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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四川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情回放 原告洪雅川农高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18日依法取得了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云南省独占享有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一切权利。2003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云南红河种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规模生产、销售D优527,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也是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在云南省使用D优527的合法使用人,已向品种权人交纳了1万公斤种子的许可使用费;第二,原告称其依法取得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农高科)于2003年1月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的授权,成为水稻新品种D优527的品种权人。该公司曾于2002年11月21日与被告云南红河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D优527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2003年6月18日,川农高科授权原告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并行使川农高科在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上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决定在该品种授权后的前两年内按照原告的销售量为标准,以1.5元/公斤收取使用费。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取得在云南省区域内独占享有并行使川农高科在杂交水稻新品种D优527上享有的一切权利的时间是2003年6月18日,故本案应当审查的是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以后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坟于D优527的权利。 依据本案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作物种子田间检验调查记载表表明,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时尚在种植250亩的D优527种子。被告虽称原告取证违法,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取证时存在违法行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种子销售收据、种子照片,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从收据反映的内容看,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出售了D优527种子。被告虽提出该项证据属于陷阱取证,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该项证据来源不合法或原告在取证时有违法行为,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根据被告与川农高科的协议,2002年以后再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并不在品种权人的授权范围内。被告提出合同签订时间已接近2002年底,植物生长有一定的周期,故其与品种权人重新达成口头协议许可其增加5000公斤,在2003年生产、销售,并提交2800个防伪标签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结合被告与川农高科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1项:“2001年D优527陈种共1万公斤”,以及第3项关于被告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1万公斤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的相关内容,可看出该协议许可被告销售的种子1万公斤是指已生产出来的陈种。 对于被告提交防伪标签欲证明双方存在新的口头协议,法院认为,其一,被告不能提交品种权人川农高科认可双方存在该口头协议的证据;其二,防伪标签本身不能证明其仅用于D优527种子;其三,被告对其生产、销售D优527的数量没有提交其会计资料或财务凭证予以证明;其四,由于被告提交的品种权使用费的发票复印件针对的是2002年11月21日协议约定的1万公斤种子,对于被告主张通过口头协议增加的5000公斤D优527种子,其并未举证证明是否就此交纳了品种权许可使用费。 鉴于上述四方面理由,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其与品种权人达成新的口头协议,授权其在2003年增加5000公斤D优527种子的生产、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因被告销售种子的数量不能查明,原告对于被告出售种子的利润属于推算,法院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原告向品种权人交纳的品种权许可使用费作为标准酌情确定。(中国知识产权报 杜跃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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