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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比较
日期:2006-3-19 20:23:42     来源:   编辑: 

  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民法上,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定在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主要部分)范畴。 WTO中的TRIPS协议也规定了“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这些都说明,商业秘密在归类上,划分到知识产权范围。

  商业秘密与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一般知识产权性相比,有其自己的特殊性。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商业秘密纠纷的不断增加,有关这方面的业务研究已不容忽视。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模拟)

  工厂A,厂区四周围墙封闭,留有大门,门外靠公共马路,平时大门紧闭。一天,大门敞开,恰巧工厂B一人员沿马路从门前经过,看到了该厂院内摆放的还没有上市的产品的外形新设计。于是记在心中,并回厂投入了生产和销售,取得了效益。就在工厂A大门敞开的时侯,工厂C人员却没在门前马路上,而是翻墙进入工厂A院内,看到产品的新设计后逃走,回厂也投入了生产和销售。事情发生后不到两年,工厂A分别找到B、C两厂交涉,认为两厂分别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分析:

  工厂A在开门之际,让B厂人员看到产品外形设计,属于保密措施不利,A相对B丧失了商业秘密。B厂人员有路权,观望构不成不正当手段,B厂因此不构成侵权。

  工厂A的开门没有被C厂利用,围墙相对C厂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A对C产生了商业秘密。C不是通过A的大门获取信息,而是翻墙窃取,属于不正当手段,构成了对A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本案工厂A的设计如果是专利,两个工厂均构成侵权。对商标、专利、著作权,只要被控方是为经营复制(商标是使用)其客体,不论是什么手段,即构成侵权。而商业秘密则不然,商业秘密能对抗保密义务人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人,但不能对抗通过正当手段获取使用的人。实践中必须考虑双方行为情节,还要注意相对性。

  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的区别是:一般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权利取向的对象是(法律空间效率内的)任何人,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具有排他性、专有性、独占性、绝对性,是所有权。

  商业秘密是在特定的某些人范围内靠“采取保密措施”产生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没有对抗特定人范围之外的善意第三者的功能,因为第三者不是特定范围内的人,没有特定人的义务。同时,只要不是非正当手段,即使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也是善意占有,并可实施。这一点不同一般知识产权,具体区别如下:首先,不同于专利权,专利是不允许重复研发的,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对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管是用什么手段获得与专利相同的方案, 都不能为经营目的对其实施。其次,不同于商标权,对于注册商标,在法律的空间效力内,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无权使用。再次,不同于著作权,仅就其中的财产权部分,就能对抗许可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

  以上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核心是它的相对性:

  1.特定义务人之间的相对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产生的,这种前提条件决定了这种权利是在保密范围内相对特定人的一种权利,它不能对抗特定人之外的采用正当手段掌握该秘密的人,没有明显的排他性,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是绝对权,是一种相对权。从这个意义上看,它是一种债权。

  2.保密措施与不正当手段的相对性。

  对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实际个案中,一定程度的保密措施,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是相对比较对方手段而言的。如果比较后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构成了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构成了不正当手段,商业秘密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比较后没有证据优势,则可认为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密措施,对方也就成了正当手段,商业秘密也就不存在。实践中,除对方采用“反向工程”或“重复研发”属正当手段外,其他具有证据优势的手段也可被认为是正当手段。

  企业在竞争中,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理,采取合适措施,实现对其成果的商业秘密,否则就可能使成果变成公共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白白丧失了财产权。企业在竞争中,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原理,采用正当措施,合法地去获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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