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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日期:2005-11-14 0:01:58     来源:   编辑: 

试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使其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或探明。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特征,是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别于专利、商标、版权等具有公开性的无形财产的显著特点。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公众”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但“秘密性”相对的公众是指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人。“公众”在地域范围上,也具有相对性。我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较大差距,某些国外早已成型甚至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视为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而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有些在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而公知的技术,在边远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成了先进技术。因此,“公众”的地域范围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公众渠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并能付诸实施的。(2)产品被公开销售、陈列。(3)商业秘密被公开使用的。(4)以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模拟演示等形式为公众所知的信息,也丧失其秘密性。

   

    对“公开渠道”的判断,应注意下列例外情况:(1)成果鉴定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国家科委1994年《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参加我国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含有或全部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完成后,按照惯例要举行成果鉴定会,按照上述规定,鉴定会属于秘密举行的会议,鉴定会的参加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符合要求的鉴定会在法律上不会破坏商业秘密的秘密性。(2)在企业内部为有关职工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如果一商业秘密仅在企业内中为有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职工对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的话,该信息仍属于商业秘密。(3)为业务关系人所知不一定破坏秘密性。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只要局限于小的范围,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行业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些外部知悉者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并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

   

    (二)商业秘密持有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看信息持有人是否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亦即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不仅是事实行为,也是法律行为。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表明了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进行控制从而主张权利,也使相关人员承担了不得泄漏秘密的义务,产生了创设商业秘密权的法律结果。具体而言,保密措施可以划分为思想措施、组织措施和具体工作措施。思想措施是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重要前提。企业领导层应对保守商业秘密达成共识,并采用各种方法对职工加强保密教育。组织措施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内容,指企业建立健全的商业秘密管理体制,安排有关机构和人员,从组织上保障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措施是指在日常工作中,按照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进行保护工作。

   

    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具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相适应,足以防备可预见的泄露,其客观标准可以同一行业中公认的对某一类信息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为限。权利人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反映了权利人主观权利意识的强弱,也是司法实践认定一行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依据之一。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努力”保守秘密,表明了立法的粗糙,也使实践操作缺乏明确标准,应加以改进。

   

    俞惠斌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法制日报 俞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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