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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意的法律保护问题分析
日期:2006-5-19 9:43:27     来源:   编辑: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杨君律师

最近,正在走红的“女子十二乐坊”卷入了一场著作权纠纷之中,其创始人著名音乐制作人王晓京及其公司——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女子十二乐坊”创意文案涉嫌侵权而被告上法庭。原告张铁军指控“女子十二乐坊”非法剽窃了他的创意,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10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原告张铁军认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这份整合报告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虽然张铁军本人对这个结果不满意,并表示将会继续上诉。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著作权法只保护创意的表达而不保护创意本身。
  
就作品的创作而言,“创意”(idea)和“表达”(expression)代表着人类创作活动的两端。 “创作思想”导致创作的发生,而“表达”,则是创作活动的结果,存在于创作过程的终点。介于“创意”与“表达”这两者之间的,是体现人类智慧的创作过程。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实质上是为了保护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产生的、以“表达”来体现“创意” 的独创性劳动。我们说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而保护“表达”,实际是在说著作权法不保护作者的“独创性意念”本身而保护作者的独创性意念的“表达”。
  
但是,“有独创性的意念”在作品的形成中确实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上,诸如创意文案等作品,真正体现其价值的并不是作品(即“创意的表达”)本身,而是对作品内容执行后产生的实际效果,而且很多时候这种效果非常明显。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创意的表达”这个观点,创意文案是得到了保护,但是真正体现创意文案价值的创意本身却得不到保护,因为《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对文案的执行。也就是说这样,《著作权法》所禁止的,是对原作文字的复制,而不是对原作的执行。对创意文案本身进行保护,其意义其实并不大,因为,创意文案的创作目的主要就是用来执行的。
  
那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创意怎样才能得到保护呢?
  
专利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著权权法的不足。在美国,已出现了大量将商业经营模式申请为专利的事例。那么,涉案的整合报告是否可以利用专利法来获得保护呢?应该可以,但这好象也不太现实,因为这不仅要求专利审查人员对这种新型的专利有清醒的认识,而且专利审查(此应属发明专利)的漫长期限,可能会使这种创意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同时,我们可以从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中获得对创意的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此条款中,规定了经营者不仅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规范。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一切商业活动,当然包括在创意完成后被执行前的谈判过程中。
  
相对而言,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当属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说“恶意磋商”难以确认的话,那么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则没有那么的困难。

且该法第四十三条对《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如果原告能够有证据证明代表其创意的整合报告被执行前,在其和被告的谈判过程中,被告获知了其仍处于秘密状态的整合报告,谈判不成后,被告对此整合报告进行了不正当地使用,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通过《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维护自己对整合报告所拥有的权利,当然,据此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人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整合报告仍属于商业秘密。
  
透过此案,那些搞策划和创意文案的专业人员尤其应当吸取经验教训,熟悉相关法律的同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手段,以使自己的创意得到有效的保护。


转自:知识律师事务所网
(editor;zg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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